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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执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飞与于广宁、刘永志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飞,于广宁,刘永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聊东执字第518号申请执行人刘飞,男。被执行人于广宁,男。被执行人刘永志,男,成年。本院依据已经发法律效力的(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33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5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于广宁、刘永志在银行有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于广宁、刘永志的银行存款20万元至本院;(收款单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聊城农商银行铁塔支行,账号:9150115022742050002670)。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英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安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