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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朱向阳与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刘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向阳,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刘中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558号原告:朱向阳。委托代理人:朱成伟。被告: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被告:刘中华。原告朱向阳诉被告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刘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向阳的委托代理人朱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刘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向阳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其轮胎款13820元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形成诉讼。被告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刘中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轮胎,2014年7月16日,其法定代表人刘中华为原告出具13820元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轮胎,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及时支付。被告欠款不付,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刘中华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向阳轮胎款13820元。二、驳回原告朱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翠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马清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