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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苹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底信用社与冼武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底信用社,冼武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苹民初字第79号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底信用社。住所地:罗定市围底镇工业大道西路**号。负责人梁伟意,主任。被告冼武强,男,汉族,成年,罗定市人。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底信用社诉被告冼武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乃文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梁伟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冼武强于2010年11月2日以还旧借新(养猪)为由向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底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元,贷款月利率为6.0233‰,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追讨,被告仍未能偿还。至2015年4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4480.33元,本息合计12480.33元。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冼武强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元及支付利息(1、计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4480.33元;2、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清偿贷款本息完毕日止的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对客户的贷款利率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冼武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冼武强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冼武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合同向被告冼武强发放贷款;5、催还借款协议(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冼武强催还借款本息的事实;6、贷款明细,证明被告冼武强拖欠本息的情况。经审查,原告提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冼武强(借款人)以还旧借新为由与原告(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冼武强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1日,借款固定月利率为6.0233‰,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冼武强发放贷款8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冼武强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还借款协议(通知)书》催还借款本息,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及盖指模确认。至2015年4月8日止,原告未受偿的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4480.33元。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9年10月14日,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还清借款和付清利息,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8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冼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冼武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底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支付利息(1、计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4480.33元,2、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清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客户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冼武强负担,在清偿本息时迳付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底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乃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越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