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满秀英、张新友、张爱梅、张新民与被上诉人张新林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满秀英,女,汉族,1930年2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友,男,汉族,1953年10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梅,女,汉族,1956年9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民,男,汉族,1958年12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林,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瞻、孙钞洪,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北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满秀英、张新友、张爱梅、张新民与被上诉人张新林赡养纠纷一案,满秀英于2014年9月1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新友、张爱梅、张新民、张新林无条件执行轮流赡养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张新友、张爱梅、张新民、张新林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满秀英、张新友、张爱梅、张新民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新友、张爱梅、张新民,被上诉人张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瞻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满秀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满秀英与张洪轩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张新友,次子张新民,三子张新林,女儿张爱梅。张洪轩于2013年12月18日死亡。2014年5月22日,满秀英与四子女经航海东路街道石化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共同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1、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满秀英老人归4个子女轮流赡养,每人在各自的家里赡养7天;2、三个月后(2014年8月22日起)仍由4个子女轮流赡养,满秀英老人将一直居住在魏庄东里4号院7号楼36号直到去世,满秀英老人在此居住期间此房子不产生任何费用;3、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魏庄东里4号院7号楼36号的房产证交由石化社区保管;4、在此期间如有任何异议社区不再进行调解;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因张新友、张爱梅、张新民、张新林在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纠纷,满秀英遂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新林原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魏庄东里4号院7号楼4单元3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5月28日,张新林与张忠仙协议离婚,双方协商上述房屋归张忠仙所有。2014年9月1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魏庄东里4号院7号楼4单元36号房屋所有权人由张新林变更为张忠仙。原审法院还查明,满秀英现在郑州市管城区南五里堡养老院居住。在诉讼过程中,该院于2015年2月4日到郑州市管城区南五里堡养老院调查,满秀英称不愿继续在养老院居住,想与三个儿子一起共同生活,或轮流随三个儿子生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满秀英与四子女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虽约定有“2014年8月22日起,满秀英仍由4个子女轮流赡养,满秀英将一直居住在魏庄东里4号院7号楼36号直到去世,满秀英在此居住期间此房子不产生任何费用”,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魏庄东里4号院7号楼4单元3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变更为满秀英及其四子女之外的第三人,故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满秀英要求其四子女无条件执行2014年5月22日人民调解协议书,让满秀英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魏庄东里4号院7号楼4单元36号房屋中居住的诉讼请求无法得以实现,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满秀英现年老多病,生活困难,张新友、张新民、张爱梅、张新林均应对满秀英履行赡养义务,满秀英应依次由张新友、张爱梅、张新民、张新林轮流赡养,每人以赡养七天为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满秀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张新友、张爱梅、张新民、张新林依次轮流赡养,每人赡养七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新友、张爱梅、张新民、张新林负担。宣判后,满秀英、张新友、张爱梅、张新民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满秀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称:1.关于赡养纠纷,已有航海东路街道石化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为凭,张新林、张忠仙二人离婚在后,其离婚目的无非是不想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2.法院应当依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调解内容判决,如七天一换住处,对一个85岁卧床不起不能自理的老人,实属不易。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张新林承担。上诉人张新友、张爱梅、张新民共同上诉称:1.关于赡养纠纷,已有航海东路街道石化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为凭,张新林、张忠仙二人离婚在后,其离婚目的无非是不想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2.法院应当依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调解内容判决,如七天一换住处,对一个85岁卧床不起不能自理的老人,实属不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张新林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到养老院调查时查明满秀英不愿在养老院居住,要跟随三个儿子住,且本案是赡养纠纷,赡养人应当履行赡养义务。2.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满秀英有经济来源,只是需要生活上的照顾及精神上的抚慰,张新民在一审时已经承认满秀英的工资卡在其手里,与其上诉理由相互印证。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仅体现在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还包括精神上慰藉,满足老年人的合理精神需求。本案中,满秀英与四子女张新友、张新民、张新林、张爱梅虽经航海东路街道石化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了“三个月后(2014年8月22日起)仍由4个子女轮流赡养,满秀英老人将一直居住在魏庄东里4号院7号楼36号直到去世,满秀英老人在此居住期间此房子不产生任何费用”的内容,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魏庄东里4号院7号楼4单元3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变更为满秀英及其四子女之外的第三人,故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满秀英的个人意愿及其子女的实际情况,判令满秀英由张新友、张爱梅、张新民、张新林依次轮流赡养并无不当。上诉人满秀英、张新友、张爱梅、张新民关于应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进行赡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满秀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张新友、张新民、张爱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均由上诉人张新友、张新民、张爱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