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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管异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重庆友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黄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友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敏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碚法民管异初字第00123号原告重庆友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金华路369号2栋附25号,组织机构代码56871128-6。法定代表人刘巧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仁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敏,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友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黄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友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黄敏(乙方)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案件及裁决该争议,故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黄敏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敏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抗妮审 判 员  杨世春人民陪审员  何建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