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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欧阳某、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宏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欧阳某、周某某因缺钱使用,两人商量去建筑工地盗窃电缆线。2月24日凌晨,周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欧阳某到开县云枫街道“某某阅府”小区建筑工地,两人通过围墙缺口进入工地,用随身携带的剪刀、水果刀将工地内一根长28米的10号电缆线、一根长75米的25号电缆线剪断盗走。欧阳某、周某某将上述电缆线运回位于开县汉丰街道周某某的住处附近藏匿后返回工地,欧阳某、周某某再次盗窃两根4号电缆线、一根6号电缆线后准备离开时被抓获。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欧阳某、周某某盗窃的电缆线共价值6761元。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欧阳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户口证明、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送货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阳某、周某某的亲属代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罗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阳某、周某某盗窃犯罪有部分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周某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欧阳某、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宏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俞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