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罗时凤与李柏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时凤,李柏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93-2号申请执行人罗时凤。被执行人李柏云。申请执行人罗时凤与被执行人李柏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新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罗时凤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实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股权、无存款,有赣MK00**车辆已被本院查封,该车辆处于报废状态,无法进行处理,但其已自动履行40000元。在本院对被执行人李柏云采取司法拘留期间,申请执行人罗时凤与被执行人李柏云达成执行和解,并已按和解协议再次履行40000元,余款40000元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时凤同意被执行人李柏云在2016年2月底还清,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柏云在按和解协议履行之中,申请执行人罗时凤已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执字第9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禄审 判 员 孙 情代理审判员 杨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益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