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常志远与张海艳、闫维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志远,张海艳,闫维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110号原告:常志远,男被告:张海艳,女被告:闫维昌,男原告常志远因与被告张海艳、闫维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志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志远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张海艳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日,由被告闫维昌提供担保,并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海艳、闫维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张海艳向原告常志远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日,担保人为被告闫维昌,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海艳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艳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不偿还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海艳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息1.5分计息,由于原告与二被告双方在欠据中有约定,且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闫维昌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闫维昌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在此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要求被告闫维昌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闫维昌的保证责任免除,本院对原告请求让被告闫维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志远借款80000元,从2013年7月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闫维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海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