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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39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周英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苏某驾驶电动车,身着女装,多次至稠江街道义乌市花卉市场“XX花卉店”内盗窃盆景,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6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苏某至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关一街,爬围墙进入花卉市场后到XX号“XX花卉店”门口,趁店门未锁,溜门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邓某放在店内的紫砂盆装着的罗汉松盆景一盆(价值人民币3000元)。2、2015年3月8日晚12时许,被告人苏某又至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关一街花卉市场,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邓某放在店门口的锦松盆景一盆(价值人民币280元)。3、2015年3月15日晚12时许,被告人苏某又至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关一街花卉市场,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邓某放在店门口的红梅盆景一盆(价值人民币280元)。4、2015年3月25日晚12时许,被告人苏某再次至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关一街花卉市场,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邓某放在店门口的红砂盆装着的罗汉松盆景一盆(价值人民币3000元)。5、2015年4月3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苏某至被害人邓某店门口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21日,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的第五起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犯罪后已将赃物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英萍提出被告人苏某的犯罪目的不是为了挥霍,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全部追回返还给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来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