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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杜建成诉被告王洪春、曹万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成,王洪春,曹万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杜建成,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莱州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春,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曹万霞,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杜建成与被告王洪春、曹万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卫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春、曹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装载机配件,累计欠款1343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装载机配件,截止到2011年3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装载机配件款320840元,后陆续还款186500元,现尚欠13434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王洪春签字的欠条及还款明细。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装载机配件款13434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春、曹万霞给付原告杜建成欠款1343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给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343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卫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