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乾与戴卫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戴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32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36号。负责人施某,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某与被告戴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8月25日,戴某某驾驶浙D×××××的小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宜兴市240省道左转弯时,与其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戴某某受伤的交通��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戴某某与其负同等责任。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其造成损失有:车损15004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5304元,因就相关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戴某某赔偿车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2000元,超出赔偿范围的由戴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652元,合计86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某某未作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戴某某所驾车辆浙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三、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车辆修理费;四、施救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车���施救费属于4S店应当提供的服务,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0时25分许,戴某某驾驶浙D×××××号的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宜兴市240省道左转弯与由南往北行驶的陈某驾驶的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致车辆损坏、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某某、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在宜兴市城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花费修理费15004元、施救费300元。又查明,戴某某驾驶的浙D×××××号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绍兴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定损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被侵权人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其中财产损失所指的是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为浙D×××××号轿车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陈某要求戴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施救费属于4S店应当提供的服务,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车辆施救费是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属侵权人赔偿范围,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同等责任由戴某某承担50%即6652元,合计保险公司应赔偿陈某人民币86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86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某对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陈某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林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