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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10年10月1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暂扣驾驶证三个月。2015年6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凌晨零时8分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客���,从台州市黄岩区阳光大酒店开往书香园小区,途经黄岩东城街道青年东路红十字医院对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案发时,被告人郑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屠星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