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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支运兴诉被告王卫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运兴,王卫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支运兴,男,1992年6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卫星,男,1979年1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兰陵县人。委托代理人惠善军、陈莉,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吴江市笠泽路316号。负责人吴旭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忠、高峰,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支运兴诉被告王卫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补充提供证据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补充提供证据为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支运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支运兴负担。审 判 员  杨建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培丽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杨建树人民陪审员  马文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培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