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义民稍初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稍初字第01311号原告:孟某某,男,1991年5月16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某某,女,1990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汪新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由审判员王剑、代理审判员汪新亮、人民陪审员张玉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阎某某于2013年11月份经孟某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原、被告无法过夫妻正常生活。现其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给付的155000元彩礼款,并返还赠与给被告的1万余元及手机一部,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为与被告结婚,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4月9日分别给付被告彩礼款7万元、8万元。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款,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另查明,被告曾于2014年8月19日,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再查明,被告个人财产有55寸液晶电视一台、雅迪电动车一台,现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2014年8月19日庭审笔录、证人孟某、潘某某、张某、陈某某、高某某、关某的证人证言、稍户营子镇花尔楼村委会的证明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因被告阎某某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孟某某离婚,故原告孟某某要求与被告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阎某某返还彩礼款,并提交了稍户营子镇花尔楼村委会出具的困难证明,应认定给付彩礼造成原告孟某某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证人孟某、潘某某、张某证明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时经潘俊文手给付被告家人彩礼款8万元。证人孟某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初给付被告彩礼款7万元。证人关某、陈某某、高某某均证明2014年4月9日,原告在家准备7万元彩礼款,并于当日上午给被告家送彩礼款这一情况,且其三人的证词中均相互应证了在原告家人数钱时另外两人在场这一情况。其三人的证实与证人孟某的证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其四人待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9日给付被告彩礼款7万元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孟某某给付被告阎某某的彩礼款为15万元。结合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这一事实,以及女方收到彩礼款后在夫妻双方生活过程中必将花销部分彩礼款这一事实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阎某某应返还原告孟某某彩礼款10万元为宜。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原告孟某某在2014年8月19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55寸电视机一台、雅迪电动车一台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且均在原告处,故原告对上述财产应予返还给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串小门”5000元以及赠送给被告的10000余元现金、手机一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阎某某离婚。被告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孟某某彩礼款10万元;原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现存放于其处的被告阎某某的个人财产55寸电视一台、雅迪电动车一台;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新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