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芙琳与王晓峰,黄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芙琳,王晓峰,黄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397号原告王芙琳,女,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邹钢,系原告王芙琳配偶。被告王晓峰,男,汉族,1979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赵丽,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玖琳,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佳,女,汉族,1978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赵丽,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芙琳与被告王晓峰、黄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芙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26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1.6万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316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以31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从2014年8月31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从2014年9月30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峰辩称:借款关系属实,但借款金额不属实,被告借款金额本金为80万元,其余款项均为利息,且借条并不是借款当天出具,而是之前的债务,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归还了原告10万元,该笔借款应当在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黄佳辩称:被告无法核实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即使属于被告王晓峰的借款,该借款也并未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晓峰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16000元,并由被告王晓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芙琳现金人民币1316000,大写:壹佰叁拾壹万陆仟元正,(此款于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316000,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500000,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余下500000),借款人王晓峰,2014年6月26日”。2015年1月29日,被告王晓峰转账向原告还款100000元。现原告对借款催收未果,遂诉至来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结果、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王芙琳借款给被告王晓峰,被告王晓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晓峰应依照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除立即归还借款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的借款本金为800000元,516000元为利息,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黄佳与被告王晓峰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并无上述法律规定的“但书”情节,故,被告黄佳对王晓峰向王芙琳的借款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黄佳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峰、黄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芙琳借款本金1216000元;二、被告王晓峰、黄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芙琳逾期还款利息(以31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以21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芙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王晓峰、黄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强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