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5时39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某某牌电动三轮车沿清华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华园路郑电苏屯中线9号线杆处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致使王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朱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鉴定,王某某系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朱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17万元人民��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靳淑婷、孙秋娟、马超凡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接警记录;120电话受理登记单;电动车销售票据及合格证;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被���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朱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根据社会调查,其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 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雨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