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戚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甲,农民。2009年5月12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一��二百五十元。2013年4月8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六日。2014年3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25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戚某甲先后容留他人吸毒7次,具��如下:1、2014年7月中旬一天16时许,被告人戚某甲在本市开发区杨家埠镇戚家村12号家中,容留戚某乙、沈某、潘某吸食冰毒;2、2014年7月下旬一天14时许,被告人戚某甲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戚某乙、沈某、潘某吸食冰毒;3、2014年8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戚某甲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戚某乙、沈某、潘某吸食冰毒;4、2014年8月中旬一天12时许,被告人戚某甲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戚某乙、沈某、潘某吸食冰毒;5、2014年9月下旬一天14时许,被告人戚某甲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沈某、潘某吸食冰毒;6、2014年10月上旬一天14时许,被告人戚某甲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沈某、潘某吸食冰毒;7、2014年10月中旬一天20时许,被告人戚某甲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沈某、潘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证人戚某乙、潘某、沈某、戚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被告人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戚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甲曾有多次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戚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