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齐基诉夏文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基,夏文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齐基。委托代理人王亚南。被告夏文理。委托代理人倪国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西路219号(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综合楼东裙楼1-4层)。负责人巩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解俊杰,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基诉被告夏文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基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南、被告夏文理的委托代理人倪国庆、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基诉称,2012年10月22日21时39分许,被告��文理驾驶皖L×××××号货车在徐州市塔东路汉桥加油站前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原告齐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文理负次要责任。被告夏文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7543.7元、误工费20620.6元(每天113.3元计算182天)、护理费3360元(每天60元计算56天)、营养费660元(每天20元计算33天)、伙食补助费594元(每天18元计算33天)、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147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文理辩称,我在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案应当由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22日,本案立案日期是2014年6月20日,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所以不应当支持其诉讼;原告起诉未提供城镇户口的相关证明,其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医保用药范围内的应予剔除。关于鉴定,虽然是通过法院组织的鉴定,但是精神鉴定、伤残鉴定均没有依据,仅仅是一个问话而得出的结论,所以该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原告的诉请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护理费时间计算过长,营养费没有医嘱支持,伤残赔偿金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比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要高,由于鉴定时间长及原告怠于起诉造成原告依据2014年的标准主张赔偿,应当适用2013年的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划分计算,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另外,被告夏文理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视为无有效证件,三者险拒不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21时39分许,被告夏文理驾驶皖L×××××号货车在徐州市塔东路汉桥加油站前,与原告齐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齐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文理负次要责任。原告齐基受伤当日被送至江苏省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右手指软组织挫裂伤、颅脑外伤、双肺挫裂伤、纵膈气肿、心包积液、弥散性轴突损伤。出院诊断为双肺挫裂伤、纵膈气肿、心包积液、颅脑外伤(弥散性轴索损伤)。出院情况:好转,神清,精神恢复可,烦躁情况缓解,四肢活动对称,语言正常,病理征(-)。出院医嘱:继续高压氧治疗;活血化瘀、改善神经功能等治疗;1周脑外复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1322.86元(扣除膳食费489.5元)。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夏文理在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齐基医疗费用110000元,护理、伙食补助等费用约75000元,上述费用由夏文理承担百分之三十,齐基承担百分之七十。后双方未履行该协议。原告多次向被告夏文理主张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东院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8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齐基患有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边缘智力)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后,出具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齐基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8周左右,营养期限为4周左右。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L×××××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夏文理即向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报案。又查明,原告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齐少云护理。原告称自己受伤前每月收入为34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中心医院病历、病案、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夏文理已在发生事故当日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且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一直和被告夏文理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故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鉴定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者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于其抗辩该鉴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采信。三、关于非医保用药,二被告未能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故对于其在医疗费中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不予采信。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齐基与被告夏文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齐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文理负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夏文理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1322.86元(扣除膳食费489.5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扣除其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后,原告主张医疗费37543.7元[(101812.36元-10000元)*30%+1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膳食费,应予扣除,本院支持37396.86元[(101322.86元-10000元)*30%+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8元计算住院期间33天为59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33天为66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56天为3360元,结合原告伤情、诊疗过程及司法鉴定意���,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每月收入3400元,按照每天113.3元计算182天为20620.6元,因原告对收入情况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支持原告误工损失17126.2元(34346元/365天*182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应予支持,本院酌定支持35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171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3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650.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基医疗费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171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3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基医疗费28650.86元。三、驳回原告齐基对被告夏文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齐基负担300元,被告夏文理负担5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莉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仝馨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