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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国忠与武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忠,武传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李国忠,男,生于1984年6月2日,汉族,居民,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女,生于1983年3月17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国忠之妻。被告武传亮,男,生于1979年3月31日,汉族,居民,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李国忠与被告武传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忠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忠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武传亮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李国忠借款6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传亮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5日,原告李国忠与案外人济南夫子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夫子庙公司)签订《济南夫子庙美食广场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在夫子庙公司管理的美食广场从事南京风味特色小吃的经营,合作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原告应在签署协议的同时,向夫子庙公司一次性交纳质量保证金80000元;提前终止协议时,夫子庙公司有权继续保留保证金90天,期满后如原告无需履行相应赔付责任,夫子庙公司应将保证金一次性全额无息退还原告。在上述协议签订前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和2014年9月1日向夫子庙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0元、50000元,共计80000元,并由夫子庙公司出具了加盖“济南市夫子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各一份。原告实际经营约3个月后,便被要求退出经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夫子庙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即被告武传亮返还保证金,但被告仅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应原告要求于2015年3月25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李国忠现金60000元,欠款人武传亮。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国忠提供的合作协议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两份、欠条原件一份、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和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武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李国忠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系因履行相应合作协议产生纠纷从而形成本次诉讼。故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立案,于实不符,现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欠款,有原告与夫子庙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保证金收据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欠款发生的具体过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清偿欠款,已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系对其经济损失的赔偿,但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酌定被告以欠款6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支付利息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忠欠款60000元。二、限被告武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忠经济损失(以欠款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准,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诉讼保全费640元,由被告武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