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阿不力克木赛麦提诉马荣枝、葛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阿热普赛麦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不力克木·赛麦提,马荣枝,葛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阿热普·赛麦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610号原告阿不力克木·赛麦提,男,维吾尔族,1992年10月30日出生,新疆乌什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新疆乌什县。委托代理人西尔扎提·肉孜,新疆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荣枝,女,汉族,1978年5月2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新疆阿克苏市。被告葛松,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出生,河南省周口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新疆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梁元珍,女,土家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现住新疆阿克苏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20742-2。地址: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乌喀东路**号。负责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阿热普·赛麦提,男,维吾尔族,1993年6月5日出生,新疆乌什县人,初中文化,装修工,现住新疆乌什县。原告阿不力克木·赛麦提诉被告马荣枝、葛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阿热普·赛麦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紫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不力克木·赛麦提及其委托代理人西尔扎提·肉孜、被告马荣枝、被告葛松委托代理人梁元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广、被告阿热普·赛麦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不力克木·赛麦提诉称:2014年6月15日16:35时许,被告人驾驶新N781**号车在省道306线从东向西行驶至56公里+549米路段时,与被告阿热普·赛麦提驾驶的无牌照双轮摩托车相碰撞(我当时乘坐在摩托车后面),造成我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乌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3日做出的(2014)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荣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阿热普·赛麦提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中心对我两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一处伤残为10级,另一处伤残为8级,综合鉴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131642.20元、误工费26830.80元(180天×149.60元/天)、护理费17887.20元(120天×149.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元(32天×120元/天/人×2人)、营养费3840元(32天×120元/天)、残疾赔偿费55948.80元(8742元/年×20年×32%)、鉴定费25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2699.80元、材料翻译、打印费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274479.27元。除去此前被告马荣枝支付的65000元,被告还要赔付我209479.27元。被告马荣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诉讼请求中首先医疗费较高,比实际多了1000多元;其次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费、鉴定费、翻译费等计算过高,其中:误工费应该根据2014年农村收入每年7296元,每天是27.64元,误工180天进行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一样,120天,每天27.6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乌什县公务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样。每天30元;伤残赔偿金是按2014年农村人均收入7296元计算乘以20年;医疗费费用与票据不符,应以实际票据为主;精神损失费超出法律法规的要求;鉴定费和打印费是原告在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后续治疗费应以票据为主。我先前为原告垫付了65000元医疗费,另外原告去乌鲁木齐治疗我还支付了4000元的救护车费。被告葛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原告的医疗费较高,另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费、鉴定费、翻译费等计算都过高。另外我的车辆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认可,新N78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20日起到2014年9月20日止。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在2014年6月发生的,系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我公司将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的理赔限额是10000元。误工费,按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天数算,每天27.64元;护理费,我公司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出院医嘱上没有加强营养,营养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只承担原告及一名护理人员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材料翻译打印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系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理赔范围10000元内承担。被告阿热普·赛麦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6时35分许,被告马荣枝驾驶新N78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S306线至56公里549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阿热普·赛麦提驾驶的无牌照双轮摩托车(原告阿不力克木·赛麦提当时乘坐在摩托车后面)发生碰撞,造成阿不力克木·赛麦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乌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3日做出的(2014)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荣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阿热普·赛麦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阿不力克木·赛麦提无责任。2014年6月15日至6月20日,原告根据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的“1.颅底骨折。2.颅腔积气。3、脑脊液鼻漏。4、左颞骨骨折。5、双侧眶骨骨折。6、左侧颧骨骨折。7、鼻骨骨折。8、多发上颌骨骨折。9、多发下颌骨骨折。10、左前臂、右侧膝部损伤”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715.42元。出院医嘱:自动出院‥‥‥转上级医院诊治。2014年6月19日至7月16日,原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的“1.颅颌面部损伤。2,双侧上颌骨多发性骨折。3、下颌骨骨折。4、鼻骨骨折。5、左手擦伤。6、右膝盖大腿损伤(皮肤擦伤)。7、颅底骨折。8、脑脊液鼻漏。”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26394.94元。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卫生,避免咬较硬食物;2,两周后拆除牵引线钉,必要时半年后拆除内固定物;3、全休贰周,住院期间配合壹人;4、我科随访”。另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532.31元。2015年3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阿不力克木·赛麦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脑脊液鼻漏属10级伤残;(2)张口度轻度受限属10级伤残;(3)其左眼视力盲目4级,属8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治疗费20000元。原告阿不力克木·赛麦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荣枝垫付医疗费65000元以及支付阿克苏至乌鲁木齐的救护车费4000元。新N78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葛松,该车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在被告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阿热普·赛麦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是其本人,该项车系无号牌车且其未投保任何险种。另,被告马荣枝与葛松每间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乌什县交警大队出具的(2014)1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2、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清单汇总,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和花费的医疗费用以及医嘱休息天数、护理情况。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以及鉴定费用。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及鉴定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5、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6、被告马荣枝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马荣枝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7、被告马荣枝为原告垫付65000元医疗费的证明以及救护车费4000元的票据,证明被告马荣枝共计为原告垫付69000元的事实。8、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阿不力克木·赛麦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马荣枝、阿热普·赛麦提应当予以赔偿其损失。新N78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荣枝、阿热普·赛麦提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赔付责任,即被告马荣枝承担70%责任,阿热普·赛麦提承担30%责任。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范围内,故该项费用应由两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经核算,本院认定为131642.67元;原告先后住院共计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县公务员出差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出院医嘱无加强护理和营养,医嘱全休贰周,故本院认定误工期45天、护理期31天,营养期不予认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55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被告方虽然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上的意见,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鉴定意见书上关于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000元(不含被告马荣枝已垫付的救护车费用外)。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材料翻译、打印费4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阿不力克木·赛麦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1642.67元和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5580元(45天×124元/天)、护理费3844元(31天×12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人)、残疾赔偿费55948.80元(8742元/年×20年×32%)、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5000元(含被告马荣枝垫付的救护车费用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阿不力克木·赛麦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80元、护理费3844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5948.80元,以上共计80372.80元。二、原告阿不力克木·赛麦提的医疗费14164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共计142572.67元,由被告马荣枝赔偿99801元(即142572.67元×70%),被告葛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阿热普·赛麦提赔偿42771.67元(即142572.67元×30%)。三、判项(二)中,扣除被告马荣枝已垫付的69000元,实际被告马荣枝再给付原告阿不力克木·赛麦提30801元。四、鉴定费2550元,由被告马荣枝承担1785元,被告阿热普·赛麦提承担765元。五、驳回原告阿不力克木·赛麦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72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马荣枝承担507元,原告阿不力克木·赛麦提承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紫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席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