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永发与何志波、苏燕婷、施双成、何进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发,何志波,苏燕婷,施双成,何进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林永发,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波,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燕婷,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施双成,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何进火,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永发与被告何志波、苏燕婷、施双成、何进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波、苏燕婷、施双成、何进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发诉称,被告何志波因经商需用钱,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被告何志波借款350万元,被告何志波立下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原告与被告何志波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施双成、何进火及林泽福自愿为被告何志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何志波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9日,但本金及自2013年8月29日起的利息未再支付。担保人何进火于2014年6月份支付了利息26万元,担保人林泽福于2014年6月16日以其购买的址在安溪县凤城镇三远商场1号楼C幢1202室房屋抵扣债务利息99.105万元。被告何志波借取的350万元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17个月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为142.8万元。被告何志波与被告苏燕婷为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债务。因担保人林泽福偿还了部分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向其追究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志波、苏燕婷夫妇偿还原告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2.8万元,扣除何进火偿还利息26万元、林泽福偿还利息99.105万元,尚欠利息17.695万元);2.被告何志波、苏燕婷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3.被告施双成、何进火对被告何志波、苏燕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志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林永发诉称何志波欠其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非事实的全部,请求法院驳回其超出事实的请求。何志波于2012年9月29日由施双成、何进火及林泽福作连带担保,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50万元属实。但借款发生后,何志波于2012年10月29日汇到原告指定的账号,户名为曹芳芳(农业银行)14万元;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30日汇到户名为黄章行(农业银行)各14万元,计140万元;2013年9月29日汇到户名为孙建成(农业银行)14万元;担保人林泽福于2014年6月16日与原告林永发协商,将位于安溪县凤城镇三远商场1号楼C幢1202室房屋折价抵偿人民币99.105万元,林永发指定该房屋过户至陈明珍名下;担保人何进火与林永发协商,将位于安溪县凤城镇金龙现代广场地下第278号车位折价抵偿人民币26万元给林永发。截止2014年10月30日,何志波已偿还林永发借款共计293.105万元,并非欠原告35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苏燕婷、施双成、何进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四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表、户籍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1张,证明被告何志波于2012年9月29日由施双成、何进火、林泽福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何志波借款350万元的事实。4.《担保抵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担保人林泽福于2014年6月16日以其购买的址在安溪县凤城镇三远商场1号楼C幢1202室房屋抵偿原告债务利息99.105万元的事实。5.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3.5万元的事实。6.《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何志波、苏燕婷于199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被告何志波提供的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原告有口头指定何志波还款的账户是黄章行、曹芳芳这两个账户,但何志波在答辩状中提到的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8月30日的每笔汇款14万元,每笔款只有其中的8.4万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其他汇款是支付其他借款的。原告没有指定何志波支付到孙建成这个账户。本院认为,因被告何志波、苏燕婷、施双成、何进火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何志波提供的书面答辩,其中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何志波、苏燕婷于199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92)湖乡政结字第096号。2012年9月29日,林泽福(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31125405X)及被告何志波、施双成、何进火共同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林永发收执,借据上约定:何志波向林永发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4%,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如逾期还款,借款人除应偿还欠款外,还愿意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林泽福、施双成、何进火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时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据之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支付给被告何志波借款350万元。后被告何志波根据原告指定的曹芳芳、黄章行开立在农业银行的账号,按约定的利率偿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何进火于2014年6月份偿还原告26万元;林泽福于2014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担保抵偿协议书》一份,约定:林泽福用登记在其妻廖慧蓉名下、位于安溪县凤城镇三远商场1号楼C幢1202室房屋(证号:安国用(2009)0014411)折价抵偿何志波所欠原告债务99.105万元,原告据此免除林泽福的担保责任,等等。被告何志波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被告施双成、何进火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林永发与被告何志波、施双成、何进火及另一担保人林泽福设立的保证担保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部分及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的约定无效外,其他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何志波、苏燕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志波、苏燕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借款对于债权人即原告林永发而言,应认定为被告何志波、苏燕婷的夫妻共同债务,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何志波、苏燕婷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何进火于2014年6月份偿还原告26万元,担保人林泽福于2014年6月16日以址在安溪县凤城镇三远商场1号楼C幢1202室房屋抵偿原告债务99.105万元,计125.105万元,该金额依法应先抵充被告何志波尚欠原告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月6月29日的利息84万元(350万元ⅹ2.4%ⅹ10个月),余款41.105万元作为偿还本金,即截至2014年6月29日止,被告何志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8.895万元。后被告何志波、苏燕婷至今未能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8.895万元及自2014年月6月30日起的利息,系属违约行为,故被告何志波、苏燕婷应承担继续偿还该尚欠本金及依法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其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何志波、苏燕婷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施双成、何进火对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双成、何进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包括何进火已代为偿还的26万元、林泽福已代为偿还的99.105万元,均有权依法向被告何志波、苏燕婷进行追偿。林泽福代为偿还部分款项后,原告自愿放弃林泽福对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何志波、苏燕婷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因该费用非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志波辩称已偿还原告293.105万元,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志波、苏燕婷、施双成、何进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波、苏燕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永发借款本金人民币308.8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8.8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施双成、何进火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施双成、何进火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何志波、苏燕婷追偿。四、驳回原告林永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15元,由原告林永发负担750元,被告何志波、苏燕婷、施双成、何进火负担3546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何志波、苏燕婷、施双成、何进火负担(原告已垫付,由四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辉煌人民陪审员 林祥生人民陪审员 翁雪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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