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执民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金红平与张茂龙、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红平,张茂龙,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倪新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2972号申请执行人金红平。被执行人张茂龙。被执行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责人:张茂龙。被执行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多标。被执行人倪新贤。原告金红平与被告张茂龙、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倪新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43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红平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张茂龙、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倪新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支付执行款401124元及利息之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14日就本案有关执行事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金红平同意被执行人倪新贤于2015年7月21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于2015年10月14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3万元,其余利息自愿免除。二、若被执行人倪新贤按上诉协议履行则本案执行完毕,若有一期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恢复原判决执行。三、诉讼费4737元,执行费591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经本院执行已执行到位5万元,现因还款期限未到,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2972号案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志强审判员  胡航晓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丽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