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崔振娥、张荣花等与王坚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振娥,张荣花,张荣枝,张冰杰,王坚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王东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崔振娥,系死者张之钊���妻。原告:张荣花,系死者张之钊之。原告:张荣枝,系死者张之钊之。原告:张冰杰,系死者张之钊之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明飞,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薇,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坚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卢成牛。委托代理人:黄烨镔,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彪。原告崔振娥、张荣花、张荣枝、张冰杰(以下简称“四原告”)为与被告王坚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东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5年7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明飞,被告王坚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镔,被告王东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12时5分许,被告王坚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南路南苑街交叉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四原告亲属张之钊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东彪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之钊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之钊与被告王坚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东彪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因亲属张之钊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化去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另,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四原告向法院起诉,��求被告王坚明、王东彪连带赔偿四原告因亲属张之钊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损失的家属误工费6615元、死亡赔偿金484716元、丧葬费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合计57533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要求被告王坚明、王东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死者张之钊户籍信息及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的事实。3、殡仪服务费、住宿费、餐饮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四原告因亲属张之钊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支出丧葬费用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四原告因亲属张之钊交通事故受伤化去交通费5000元��事实。5、证明及流动人口登记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四原告之亲属张之钊生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王坚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四原告的损失,我支付过赔偿款30000元。另外,我已与四原告达成调解协议,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外,我额外补偿100000元,在本案中我不额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坚明提供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与四原告约定赔偿及已经支付50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家属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偏高,我公司认可1800元;死亡赔偿金,我公司认可农村居民标准;丧葬费,我公司认为四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应当按照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予以计算;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核定。由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认为应当由负有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4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东彪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针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我已支付四原告赔偿款30000元。被告王东彪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坚明、保险公司、王东彪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坚明、王东彪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殡仪服务费包含在丧葬费中;餐饮费无法律依据;住宿费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四原告化去的殡仪服务费包含在丧葬费中;餐饮费无法律依据;住宿费虽未反映出具体住宿人数,但依照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人数及时间,本院对于四原告主张住宿费3000元,酌情予以确认。(三)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坚明、王东彪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死亡化去的交通费,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对于四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酌情予以确认。(四)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坚明、王东彪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流动人口登记表中载明的变更时间为2015���1月26日,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五天变更的;该登记表发证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死者张之钊生前在该处居住仅两个月,不足一年;该登记表填表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其中载明的居住地址与变更后的暂住地址是一致的,故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张之钊生前户籍为农村居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68岁,即是其在2007年来杭居住,劳动已不能成为其法定义务。况且,该《流动人口登记表》中载明在城镇的居住时间不足一年。四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之钊生前除农村土地以外的固定收入(退休工资或养老保险金等),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五)对被告王坚明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王东彪均无异议。因系协议当事人之间的案外约定,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作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12时5分许,被告王坚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南路南苑街交叉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四原告亲属张之钊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东彪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之钊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之钊与被告王坚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东彪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因亲属张之钊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化去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告王坚明、王东彪各支付给四原告30000元后,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四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王东彪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四原告亲属张之钊与被告王坚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东彪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关于四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家属误工损失2000元、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232476元(19373元/年×12年)。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张之钊死亡,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但因张之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故对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5000元。四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四原告亲属张之钊生前系农村居民,无证据证明其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张之钊与居住在城镇的子女共同生活,生活来源于子女的赡养,属于法律上的被扶养人身份。根据侵权法律关系的损失填平原则,四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四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坚明与被告王东彪均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被告王东彪应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被告王坚明负担4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王东彪负担30%;四原告转承亲属张之钊的责任,自负30%。因被告王坚明与被告王东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构成了共同侵权,对于四原告向被告王坚明、王东彪主张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振娥、张荣花、张荣枝、张冰杰因交通事故致亲属张之钊受伤后死亡损失的交通费(住宿费)8000元、丧葬费24186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232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30166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2664.80元,扣除被告王坚明已支付的30000元,尚余2664.80元;由被告王东彪赔偿134498.6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余104498.6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坚明与被告王东彪之间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振娥、张荣花、张荣枝、张冰杰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53元,减半收取4776.50元,由原告崔振娥、张荣花、张荣枝、张冰杰共同负担2973.50元;由被告王坚明负担903元,由被告王东彪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七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