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月月与张蕾、梁守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月,张蕾,梁守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331号原告胡月月。被告张蕾。委托代理人沈春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守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2楼。负责人蒋怀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玉娟,系公司员工。原告胡月月诉被告张蕾、梁守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平江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胡月月、被告张蕾的委托代理人沈春明、被告太保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守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月月诉称,2015年4月9日,其骑电瓶车由西向东直行至吴中区越城西路幼儿园门口时,被告张蕾所驾轿车突然右转进入其所在的非机动车道右侧的小停车场内,其避让不及撞向道路右侧的护栏,致其受伤,车辆损坏。该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守鑫,在被告太保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127.73元、误工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蕾承担。被告张蕾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梁守鑫系夫妻关系,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40.7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太保平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守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8时17分许,被告张蕾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越城西路幼儿园门口右转驶入停车场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8日入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蕾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月月不负事故责任。苏E×××××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梁守鑫,在被告太保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蕾共垫付费用549.70元(包括医疗费279.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小型汽车苏E×××××车辆信息、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病历及医疗费(含挂号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蕾所驾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被告对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据该责任认定,认定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太保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介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平江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予以赔偿。就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6127.73元,被告张蕾垫付279.70元,合计医疗费人民币6407.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按住院期间计算5天。两被告对期限无异议,太保平江支公司认可18元/天。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25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为3500元。被告张蕾、太保平江支公司均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33天。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单及银行明细,3月份的工资为2985.64元(满勤22天、出勤17天,已扣除商业保险费和银行开卡费计60元)、4月份的工资为596.15元(满勤22天,出勤6天)、5月份的工资为2999.51元(满勤21天、出勤24天)。原告还提供了苏州凯友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1份,载明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入职,3月7日至3月31日工资总额为3040元。结合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9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5、修车费,原告提供定损单及定额发票,主张因本起事故致其车辆受损发生修理费1000元,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757.43元,由被告太保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蕾已支付原告549.70元,经结算,被告太保平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207.73元,应给付被告张蕾549.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月月赔偿款人民币10207.7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蕾人民币549.70元。三、驳回原告胡月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张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员 龚伟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沈 歆书 记 员 钱 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