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06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9日因吸毒被台山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手机与吸毒人员余某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白沙镇某村树头处,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1克给余某某,非法得款150元。2015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又利用上述方式,去到台山市白沙镇里边草冲口凉亭处,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1克给余某某,非法得款150元。2015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利用上述方式,去到台山市白沙镇支路口某加油站门口处,贩卖毒品1小包给余某某,非法得款2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陈某某处缴获毒资200元、手机1台及摩托车1辆;在余某某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1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某、邓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款应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及被告人陈某某贩毒用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300元,连同上述罚金一并上缴国库。三、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查获被告人陈某某贩毒用的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执行。四、台山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财物(详见扣押清单),由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展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丽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