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郭××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廷峰,天津开发区天山实业总公司法制办公室主任。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辩护人刘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郭××因债务问题伙同任××、郑××、崔××、殷××、毛××(均已判刑)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禧顺馨园小区底商艺酷台球厅内,持刀、棍棒等凶器对被害人王××进行殴打后,强行将王××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幸福家园×栋×号室内,限制王××人身自由,至次日21时许将王××放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郭××当庭认罪悔罪,被害人涉嫌高利贷,被告人郭××为争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具有从轻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因对被害人王××向其追讨债务一事不满,便与任××(已判刑)预谋拘禁王××解决债务纠纷。2013年10月18日18时许,任津海指使郑××、殷××、崔××、毛××(均已判刑)等人伙同被告人郭××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禧顺馨园小区底商艺酷台球厅内,使用凶器及拳脚殴打王××后,强行将王××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幸福家园×栋×号室内,限制王××人身自由,至次日21时许将王××放出。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郭××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王××陈述,同案犯任××、郑××、崔××、殷××、毛××供述,被告人郭××供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是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郭××等人对被害人先行殴打,但由于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时,被告人郭××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实施,因此,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杨 辰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