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宜、唐淑娥、田国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田国生,陈志宜,唐淑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负责人曹依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炼,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国生,男,1961年10月2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1********。委托代理人谭权宏,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前程,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宜,男,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县。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淑娥,女,1952年8月24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县。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52********。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宜、唐淑娥、田国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炼、被上诉人陈志宜、被上诉人田国生的委托代理人谭权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情况:2013年12月15日,被告陈志宜驾驶湘B1N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唐淑娥名下),在途径株洲县洲坪乡喜鹊桥村大塘组路段时,遇原告田国生驾驶湘B9T6**号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向行驶,因被告陈志宜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且路面湿滑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湘B1NC**号小型轿车与湘B9T6**号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田国生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陈志宜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且路面湿滑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陈志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国生在此事故无责任。(二)受伤情况:原告田国生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心医院、株洲是三三一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药费7万余元,该医药费全部由被告陈志宜支付。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补钙,全休2个月;2、避免颈部剧烈运动,带颈部支具2月,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14年4月9日,原告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3、伤后全休6个月;4、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财保新华服务部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级别,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意见为: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两项。(三)工作、居住情况:原告田国生自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株洲同人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且自2012年19月起居住在株洲市荷塘区芙蓉冲一村3栋201号房屋。(四)投保情况:湘B1N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唐淑娥,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新华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本事故在该保险的保险期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五)损失认定:原告田国生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审核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03021.6元(原告自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株洲同人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且于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务工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区,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按22%的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103021.6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交通费400元,依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4、营养费2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两项,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严重的伤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6、鉴定费984元;7、误工费19200元(6个月×3200元);8、护理费2600元,根据株洲市护理行业的一般薪酬情况,可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6天,故其护理费为100元×26天=26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50985.6元,该损失不含医药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50985.6元。因原告的医药费已全部由被告陈志宜垫付,且具体数额不详,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三项共计损失12780元,故数额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可归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38205.6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志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财保新华服务部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田国生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田国生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150985.6元-12万元=30985.6元。因被告陈志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该损失,被告陈志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淑娥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对该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原告对唐淑娥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唐淑娥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在肇事车辆湘B1NC**号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国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二、由被告陈志宜赔偿原告田国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985.6元;三、驳回原告田国生对被告唐淑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田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3元,减半收取2121.5元,由原告田国生承担461.5元,被告陈志宜承担1660元。宣判后,人民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田国生残疾赔偿金明显证据不足;2、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并垫付了鉴定费840元,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处理,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田国生支付残疾赔偿金36836.8元,确认精神抚慰金8000元为宜,依法改判田国生自行鉴定的伤残鉴定费984元由其自行承担,或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误工费确定为11560元。即改判被上诉人在交强险中赔偿被上诉人田国生共计68996元,共计核减51004元;2、依法确认上诉人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84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田国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陈志宜辩称,愿意承担一审诉讼费,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唐淑娥未予书面答辩。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在二审提供证据1份即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对田国生妻子陈伯茹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田国生以务农为生,也没有在外租房。被上诉人田国生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交;出具时间是在2013年12月16日,这个笔录是后面补得,田国生的妻子是在空白内容上签字的,对上面写的内容并不知情,跟当时讲的内容不一致。被上诉人陈志宜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田国生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分述如下:1、伤残赔偿金赔偿和误工费赔偿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田国生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田国生在一审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和发放表、租房合同证实上述事实,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本院核实上述证据,因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核实,本院不再重复核实。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事实,因此其要求对田国生的伤残赔偿和误工费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田国生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两项,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系一审法院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自由裁量,二审予以确认。3、鉴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伤残鉴定等鉴定费用应当认定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认定为受害人的损失。重新鉴定之后原鉴定结论被维持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被申请方承担。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在一审对伤残鉴定提出了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费用840元,应由被上诉人田国生承担。但因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鉴定费用发票予以核实金额,因此该鉴定费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行协商处理或依法提起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中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