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冈与孟来娣、无锡市尊吉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冈,孟来娣,无锡市尊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380号原告王冈。委托代理人黄道修,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孟来娣,现下落不明。被告无锡市尊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锡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北路300号,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孟金珍。原告王冈与被告孟来娣、无锡市尊吉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冈的委托代理人黄道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来娣、无锡市尊吉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冈诉称:孟来娣于2014年1月29日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向其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事项,无锡市尊吉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孟来娣并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孟来娣向其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无锡市尊吉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来娣、无锡市尊吉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王冈(甲方)与孟来娣(乙方)、无锡市尊吉贸易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借期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乙方应于每月28日前支付利息。2、若乙方逾期还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另行向甲方支付以本金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若乙方逾期归还本金,利息按最后一次利率标准计算。3、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孟来娣于协议签订当日收到了20万元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孟来娣结欠王冈借款本金2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至,孟来娣应予偿还。王冈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无锡市尊吉贸易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冈现向无锡市尊吉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主张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该公司应就王冈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来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王冈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无锡市尊吉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孟来娣、无锡市尊吉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940元,由孟来娣、无锡市尊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愈佳代理审判员 王 芹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智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