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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沈志方、朱小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沈志方,朱小芬,徐东良,金月萍,潘夏荣,蒋永芬,吴江市夏联丝绸织造厂,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06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负责人杨振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禹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志方。被告朱小芬。被告徐东良。被告金月萍。被告潘夏荣。被告蒋永芬。被告吴江市夏联丝绸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罗北。投资人潘夏荣,该厂厂长。被告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桥南村。法定代表人徐东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桥南村。法定代表人沈志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被告沈志方、朱小芬、潘夏荣、蒋永芬、徐东良、金月萍、吴江市夏联丝绸织造厂(以下简称夏联厂)、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超公司)、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禹辰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沈志方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其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徐东良、金月萍、潘夏荣、蒋永芬、夏联厂、逸超公司、方大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对沈志方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沈志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同意向其提供借款300万元。同日,被告朱小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同意对被告沈志方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沈志方发放贷款。因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向其发出律师函,告知其贷款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沈志方、朱小芬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55110.51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为58088.21元;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18日,以本金2555110.5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息);2、被告沈志方、朱小芬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62863元;3、被告潘夏荣、蒋永芬、徐东良、金月萍、夏联厂、逸超公司、方大公司对被告沈志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沈志方、朱小芬、徐东良、金月萍、潘夏荣、蒋永芬、夏联厂、逸超公司、方大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与被告沈志方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8140627037001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可向被告沈志方提供3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如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费用,直接扣收授信申请人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用以清偿具体合同项下债务。2014年6月20日,被告徐东良和金月萍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对授信申请人潘夏荣、沈志方分别在编号为8140619053003、8140627037001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6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追讨债务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同日,被告潘夏荣和蒋永芬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对授信申请人徐东良、沈志方分别在编号为8140620423001、8140627037001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6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追讨债务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同日,被告夏联厂、被告逸超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承诺对授信申请人潘夏荣、沈志方、徐东良分别在编号为8140619053003、8140627037001、8140620423001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前述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9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追讨债务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2014年6月27日,被告方大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对授信申请人沈志方在编号为8140627037001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追讨债务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2014年6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沈志方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814062743500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系编号8140627037001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约定被告沈志方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具体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61%,本合同对执行利率的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以等额本金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直接扣收借款人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用以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或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信函、邮件一经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借款人任一联系方式(住所为盛泽镇南麻桥南村、联系电话137××××3818)发出,均视为已送达该当事人。同日,被告朱小芬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沈志方在编号为814062743500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沈志方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8.61%,首次扣款日为2014年7月15日,每月扣款日为15日。借款期间,被告沈志方归还了截至2014年8月15日的本息,之后未归还任何本息。截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沈志方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55110.51元,利息58088.21元。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其发出律师函,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未履行,致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代理费628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客户逾期清单、律师函、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志方签订的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而被告沈志方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被告沈志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555110.51元。借贷双方就债务催收信函的送达方式和送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已于2015年5月18日以邮寄方式向债务人发送律师函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依照双方关于送达的约定,该函送达之日应为2015年5月18日,故借款提前到期之日应为2015年5月18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双方就计息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律师费损失,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实际发生的事实,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朱小芬作为共同债务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应对被告沈志方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东良、金月萍、潘夏荣、蒋永芬、夏联厂、逸超公司、方大公司均出具担保书,其行为均已构成保证担保,故应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沈志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志方、朱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555110.51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为58088.21元;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18日,以本金2555110.5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息)。(上述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徐东良、金月萍、潘夏荣、蒋永芬、吴江市夏联丝绸织造厂、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志方、朱小芬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04元,由原告负担252元;由被告沈志方、朱小芬共同负担18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