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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商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亿��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亿钢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商初字第1900号原告:绍兴市亿钢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加江。委托代理人:��燕红、徐金。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益民。委托代理人:傅传耀。原告绍兴市亿钢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亿钢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以及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传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买卖钢材的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2月底,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金额达1685473.4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216601.42元,余款468871.98元至今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8878.9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8871.9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金额无异议,但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欠款金额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6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468871.9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亿钢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68871.9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3元,依法减半收取4167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3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梦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