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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唐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唐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48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组织机构代码90285936-7。负责人崔敏奎,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勇,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琪,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路,男,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唐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X、蒲兴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路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9月6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唐路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由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唐路提供“个人助业贷款”459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8.4%计收,同时约定了逾期不偿还借款等违约责任;同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唐路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唐路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门市的房屋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于2013年12月16日向唐路发放了贷款本金459000元,但唐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唐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9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0月22日的借款���息14165.59元,共计473165.59元;2、唐路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459000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的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14165.59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3、唐路支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312.16元;4、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唐路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门市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唐路承担。被告唐路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借款人、抵押人唐路与贷款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助业贷款用于订货,贷款金额为459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采用按期还息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并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等内容。嗣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唐路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唐路以其位于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门市的房产为唐路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1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为唐路发放贷款459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嗣后,唐路偿还部分欠款后未继续按约还款,合同到期后唐路未能清偿全��欠款。截止2014年10月22日,唐路尚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本金459000元,利息14022.11元、罚息139.23、复利4.25元,共计473165.59元。2015年5月14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签订《个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采用诉讼方式代理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清收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支付了律师费3312.1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借款借据、催收函、还款明细表、个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唐路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唐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唐路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唐路支付罚息、复利及律师费。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请,有双方合同约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唐路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唐路以其位于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门市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唐路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59000元,截至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14022.11元、罚息139.23、复利4.25元,共计473165.59元,并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59000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支付逾期利息,以未支付的利息14022.11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复利;二、被告唐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3312.16元;三、如被告唐路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唐路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门市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97元、公告费150元,合计8547元,由被告唐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荣荣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阳文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