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州双宏纺织有限公司与孙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496号原告苏州双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永兴。委托代理人陆易。被告孙萍华。原告苏州双宏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双宏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双宏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发生多年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涤纶低弹网络丝,至2014年5月20日,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72650.89元。之后继续发生业务,到2014年8月1日业务结束,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22940.57元,后经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66690.57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690.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萍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572650.89元。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至2014年8月1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陈建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收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22940.57元,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载明的送货单与实际的送货单相互牵连,可以互相印证。之后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打卡付款等方式共计付款计556250元,剩余166690.57元未付。因原告催款未果,致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1份、送货单17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至今是欠理的,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萍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双宏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66690.5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0706678011120100001793账号,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2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3272,由被告孙萍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陈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建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