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执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余刚、吴雪梅征收社会抚养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余刚,吴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达渠执字第240号申请执行人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云明,局长。被执行人王余刚,男,生于1977年11月29日,汉族。被执行人吴雪梅,女,生于1977年10月12日,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达渠执字第60号行政裁定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王余刚、吴雪梅向申请执行人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324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386元,但二被执行人王余刚、吴雪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雪梅在中国银行达州中心广场支行有存款,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吴雪梅在中国银行达州中心广场支行账号为12528524XXXX上的存款7000元至渠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和平街分理处账号为5100175633705150XXXX账户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常建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