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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罗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42年1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廉江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廉江市公安局民警在廉江市被告人罗某甲家中,查获被告人罗某甲藏于其家中的火药枪1支。经鉴定,查获的枪形物体是自制火药枪。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罗某甲、证人邓某乙对涉案枪支、作案现场的指认;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枪支检验报告》;被告人罗某甲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罗某甲对该量刑建议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罗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一文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