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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振忠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碧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盘某作为担保人。当时约定借期为三个月,但过期后原告追索要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在担保人也下落不明,原告自愿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201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写的借条一份,由于被告无故不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可作原告主体资格的依据;原告提供201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钱所写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和手印,而且是原件,证实被告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某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黄某借款30000元,并写了借条即“本人李某,男,X族,现住XXX,身份证号码××,今借到黄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最后签名李朝年并盖有手印。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无故不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朝年向原告黄某借款300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因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起诉要求债务人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振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碧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