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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4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军与郑越青、郑雪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郑越青,郑雪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857号原告陈军,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郑越青,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郑雪玲,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陈军与被告郑越青、郑雪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越青、郑雪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二被告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12年3月19日各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原告作为担保人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共结欠银行本息52251元未能按时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于2013年5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9日代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占用资金期间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郑越青偿还原告代偿款143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占用资金期间利息。二、被告郑雪玲偿还原告代偿款256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占用资金期间利息。被告郑越青、郑雪玲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据1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份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各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经原告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12年3月19日各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3月止。证据2即联保小组成员代偿欠款证明1份和转账凭单2份,以此证明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分别代被告郑越青、郑雪玲各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借款本息14340元和25660元。证据3即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于2013年5月21日因本案借款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6月13日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二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2年3月19日各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3月止。原告等人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于2013年5月21日因本案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6月13日撤回起诉。2013年6月9日,原告分别代被告郑越青、郑雪玲各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到期借款本息14340元和25660元。此后,二被告未能偿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原告分别代被告郑越青、郑雪玲各偿还借款本息14340元和256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二被告该笔借款已经到期,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分别代被告郑越青、郑雪玲各偿还借款本息14340元和25660元,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请求被告郑越青、郑雪玲分别偿还代偿款14340元和2566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为二被告代偿借款本息,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客观上造成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6月9日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越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军代偿款1434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郑雪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军代偿款2566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郑越青负担143元,被告郑雪玲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