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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绩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面包车,被绩溪县交管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4.9mg/100ml。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查明:2015年2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面包车,由绩溪县瀛洲镇坑口村前往绩溪县城,途经家绩路43公里路段时,遇绩溪县交管大队路查。经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4.9mg/100ml。王某某现场精神、身体状态经检查,综合评价为清醒。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身体状态检查记录等书证;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结果报告;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抽血检测同步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了绩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后者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被告人对此意见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德 红二〇���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强(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