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执字第2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与梁伟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梁伟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2244-1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梁青,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江志珍,该所工作人员,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陈颖思,该所工作人员,联系地址。被执行人:梁伟德,住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与被执行人梁伟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212.9元的标准计)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国土、车管等部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采取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不具备强制执行,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2244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利群审判员 林奕云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