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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段功华与沈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功华,沈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286号原告段功华。被告沈万林。原告段功华与被告沈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功华、被告沈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段功华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沈万林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段功华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半年归还,月息2%。事后,被告未支付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万林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利息32000元(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合计432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沈万林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支付利息没有异议,但被告沈万林已经向其支付600000多万元的利息。被告沈万林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段功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沈万林质证无异议,同时结合原告与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于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被告沈万林以购买金都阳光田园别墅为由向原告段功华借款40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借期半年。事后,被告沈万林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2015年1月28日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沈万林支付利息32000元(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但计算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属过高,本院参照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应付的利息为29866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至2015年5月28日止)=29866元],按上述计算方法,本院对原告的利息的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对于被告沈万林抗辩已经向原告段功华支付利息60多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收到了60多万元的利息,故本院对于被告沈万林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万林向原告段功华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利息29866元,合计4298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段功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3890元,由被告沈万林负担3870元,原告段功华负担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邵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