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袁忠平与吴礼兵、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平,吴礼兵,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569号原告:袁忠平,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租住在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与南二环交口三联棉小区*栋***室。委托代理人:邹彬,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礼兵,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730309-X。负责人:陈显宝,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162859-4。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忠平诉被告吴礼兵、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宅急送合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彬,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礼兵、上海宅急送合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忠平诉称:2015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吴礼兵驾驶被告上海宅急送合肥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出租车在合肥市龙川路与宿松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吴礼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以及车辆受损和停运,三被告应当依法赔偿。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拖车费、维修费及公估费、停运损失及评估费、交通费共计81654.18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事故认定书原件,因此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有异议;二、如果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及营运证均合法有效,则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不是车辆的登记产权人和实际产权人,不是本案停运损失、维修损失的适格的主体;四、车辆的停运损失及公估费、拖车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五、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车辆损失过高;六、本案的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吴礼兵、上海宅急送合肥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13时50分左右,吴礼兵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龙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宿松路交口西600左右处掉头时,与对向袁忠平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载汪冉,身份证号码××,戚永山,身份证号码××)相碰,致袁忠平、戚永山、汪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吴礼兵负全部责任,袁忠平、戚永山、汪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忠平被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胸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随访等。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2493.08元。事故发生当天皖A×××××号车辆即被送至安徽韦嘉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5年2月13日该车维修完毕,共计维修24天。2015年2月2日,袁忠平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A×××××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公估并支付公估费3000元。2015年2月2日,该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评定皖A×××××号车辆损失金额为54853元。审理中,原告袁忠平申请对皖A×××××出租车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月21日)至维修终了之日(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1000元。本院依法委托了安徽中衡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2015年5月5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定:本次事故造成皖A×××××出租车的营运损失为19920元。另,原告袁忠平因本次事故发生支付皖A×××××号车辆拖车费280元。另查明:在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的主持下,本起事故中另两位受伤人员戚永山、汪冉已与吴礼兵达成调解协议,两人的损失均由吴礼兵承担;袁忠平就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以法院判决为准。皖A×××××号车辆系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出租车,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系XXX,登记挂靠在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共有两名驾驶员即袁忠平与张晓波。2015年3月19日,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XXX及张晓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21日,皖A×××××出租车与皖A×××××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皖A×××××出租车停运,由此产生的维修费、拖车费、停运损失等费用归袁忠平所有,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XXX、张晓波不再向本案被告另行主张。”再查明:皖A×××××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上海宅急送合肥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上海宅急送合肥分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已经审查了皖A×××××号车辆具有营运资格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公估报告书、评估报告书、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情况说明、合肥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合同、合肥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证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礼兵驾驶皖A×××××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袁忠平受伤及其驾驶车辆受损的事实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吴礼兵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宅急送合肥分公司为皖A×××××号车辆所有人,系该车运营利益的享有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皖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吴礼兵与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车辆停运造成的间接损失,故对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袁忠平驾驶的车辆系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停运必然给权利人带来停运损失,该部分损失虽属于间接损失,但确实存在,故应当由侵权人吴礼兵与肇事车辆所有人上海宅急送合肥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皖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XXX及该车另一位驾驶员张晓波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主体均表示皖A×××××出租车因事故停运产生的维修费、拖车费、停运损失等费用的主张权利归袁忠平所有,其不再向本案被告另行主张权利。该情况说明是上述权利主体处分其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袁忠平作为皖A×××××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维修费、拖车费、停运损失的权利主张主体,本院予以支持。另,本起事故中另两位受伤人员戚永山、汪冉已就其损失与吴礼兵达成调解协议,两人的损失均由吴礼兵承担,故在本案中对戚永山、汪冉的损失不再予以处理。故袁忠平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除停运损失由被告吴礼兵、上海宅急送合肥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外,由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忠平的损失为:1、医疗费2493.08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门诊病历予以确定。2、停运损失19920元及评估费1000元,根据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予以认定。3、车辆修理费54853元及公估费3000元,根据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损失数额有异议,但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其表示不申请对该车辆维修费进行重新评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公估费损失,因该费用系确定皖A×××××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维修费而产生的费用,确为原告损失,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应当给予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诉请。4、停车费280元,根据停车费发票予以认定。5、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1646.08元,由被告吴礼兵、上海宅急送合肥分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及评估费20920元,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4593.08元,超出部分的损失5613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忠平损失60726.08元;二、被告吴礼兵、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忠平损失20920元;三、驳回原告袁忠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吴礼兵、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雯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佳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