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776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焕鼎,聊城高新龙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焕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3年11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仅认识两个月即共同生活,婚前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酗酒成性,酒后常找茬生气。2014年2月原告怀孕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和原告争吵不休,导致原告未能保住胎儿。原告多次劝解被告戒酒,但被告拒不改正,为此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另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锁在家中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嘴部、胸部多处受伤,数日不能正常生活,为避免受到更大伤害,原告不得已回娘家居住,二人正式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故原告起诉至莘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前陪嫁返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告毛某辩称,一、我与原告的婚后感情尚好,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我与原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两月后,双方情投意合,在互相了解、完全出于自愿的基础上,立下婚约,于××××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活融洽、和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二、原告诉称离婚理由纯属捏造。被告无烟酒嗜好,自己在家从不独自饮酒,只是亲朋好友一起吃饭时出于礼貌应付一下。2014年2月原告怀孕后,经过检查,在医生的建议下,我与原告商量后做了中止妊娠的手术,是二人的共同意愿,原告诉状中称“因二人争吵不休导致动了胎气未保住胎儿”不属实。2014年9月19日我与原告确实发生争吵,但并未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在与我吵完架后就回娘家去了,并表示在娘家住几天就回来,后来我在接原告回家时,原告父母也表示住两天就让原告回家。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家庭暴力不属实。三、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结婚彩礼等问题不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其二人婚后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酗酒成性、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积极要求和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原件、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订婚、自愿登记结婚,应视为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共同珍视并倍加维护。原告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酗酒成性、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夫妻生活中有些摩擦是在所难免的,为了家庭的和谐,双方应增加沟通,多思对方之长、多找自己不足,相互谅解、改正缺点,重归于好。原被告辛辛苦苦所建立家庭来之不易,不宜轻易解体。为了原被告今后的幸福与美满,本院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助理审判员 孙秀丽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