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满洲里昱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满洲里三发木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商初字第24号原告满洲里市昱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毕武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晓楠,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程春风,董事长。原告满洲里市昱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福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晓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满洲里市满扎公路北的厂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于1月8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14667元(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14667元(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4日),要求利息给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要求对抵押财产满洲里市满扎公路北的厂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884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满昱晟借字(2013)第001号《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证据三,借款凭证,证实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证据四,满-昱晟抵字(2013)第001号《抵押合同》一份,证实被告自愿以满洲里市满扎公路北房屋为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证据五,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将其所有的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原告有权在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代理费58840元。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满洲里市满扎公路北的厂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于1月8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14667元(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本院认为,原告满洲里市昱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的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满洲里市昱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14667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按照上述标准给付从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满洲里市昱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财产(满洲里市满扎公路北的厂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满洲里市昱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58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2元,减半收取9031元,由被告满洲里三木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