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班明礼与袁仲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明礼,袁仲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46号原告:班明礼,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委托代理人:邱华平,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仲财,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陈立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升、欧丽敏,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班明礼诉被告袁仲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班明礼及委托代理人邱华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仲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明礼诉称:2013年11月23日20时27分,袁仲财驾驶粤J/K**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南头镇南三公路由南头往黄圃方向行驶,行驶至南三公路贤邦路口时,车辆与在人行横道上由班明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班明礼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12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仲财承担主要责任,班明礼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83065.8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袁仲财无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扣减;医疗费,因为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2013年住院的标准应当按照当时标准即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诉求过高,且该项费用已经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保险限额,我公司不予赔偿;护理费,在2013年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事发时的标准即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建议按照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即每月224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医嘱即59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是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诉求过高,建议计算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20时27分,袁仲财驾驶粤J/K**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南头镇南三公路由南头往黄圃方向行驶,行驶至南三公路贤邦路口时,车辆与在人行横道上由班明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班明礼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12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仲财承担主要责任,班明礼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另查:原告于事故后被送到中山市广济医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陪人一名,出院医嘱复查、休息两周、加强营养等。出院当天,原告转到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治疗,住院4天,出院医嘱随诊。2015年2月4日,原告到上林县人民医院取内固定物,住院6天,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复查、休息三个月等。2015年3月19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1926.22元(凭票12张),营养费酌定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20天,每天100元),误工费10000元(胫腓骨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120天,按原告月收入2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按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32598.7(元/年)计算20年,九级伤残按20%计算],评残费15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共计189421.02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再查:粤J/K**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粤J/K**二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袁仲财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证据,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医疗费41926.22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等损失189421.0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当事人的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故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因此原告本案的损失共计199421.02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1926.22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44726.22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34726.22元的80%即27780.98元,由袁仲财负担;2、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4694.8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44694.8的80%即35755.84元,由袁仲财负担。据此,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已付10000元,还须支付110000元;由袁仲财支付原告赔偿款63536.82元。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户口在农村,但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对于工资收入情况已提供证据证明,因无相反证据,应予采信。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袁仲财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班明礼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袁仲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班明礼交通事故赔偿款63536.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2元,减半收取为1981元,由原告负担9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195元,被告袁仲财负担690元(此费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