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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曾祥红诉谭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红,谭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597号原告曾祥红,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谭科亮,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曾祥红与被告谭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科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红诉称,被告谭科亮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名下小轿车担保,先后于2014年3月25日、4月5日、4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并出具借条四张,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6月3日,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借故拖延,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也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4张,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4月5日、4月7日向原告借款四笔每笔3万元共计12万元。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如有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被告谭科亮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4月5日、4月7日向原告借款四笔每笔3万元共计12万元,其中4月5日两笔,3月25日一笔,4月7日一笔。上述四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5月26日,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本案中借款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但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依法没有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利息应该从原告给与被告的还款宽限期期满开始起算,本案中被告给与原告的还款宽限期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只能支持自2015年5月26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1%。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科亮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祥红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年利率5.1%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驳回原告曾祥红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谭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本判决确定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贺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建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