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在弋阳县龙海宾馆斜对面的罗某处承租了房号为F403的公寓房一间。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叶某(另案处理)、于某等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2014年12月5日傍晚、2014年12月7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两次容留于某及于某带来的一女子在其承租房内吸食毒品。2014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容留叶某及刘某在其承租房内吸食毒品一次,案发当日,经弋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检测人员对张某、刘某、叶某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2、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2日左右,汪某在被告人张某出租屋楼下,交给被告人张某200元现金,让被告人张某帮助联系叶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不久叶某驾驶摩托车来到现场,向被告人张某交付了0.7克冰毒,汪某拿到冰毒后,双方就离开了现场。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于某、刘某、叶某、汪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尿检报告、公寓房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显蕴人民陪审员 方永忠人民陪审员 王军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建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