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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郭玉光与赖有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光,赖有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440号原告:郭玉光。被告:赖有仁。原告郭玉光为与被告赖有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申请预立案登记,本院于同年6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郑荣祥、代理审判员姚瑶、人民陪审员张志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有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4年1月,被告赖有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赖有仁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如没有现金则用座落在茶园村的房屋抵押;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请第二项。被告赖有仁未作答辩。原告郭玉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04年1月2日被告赖有仁向原告郭玉光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未约定利息。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赖有仁向原告郭玉光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有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玉光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赖有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荣祥代审 判员  姚 瑶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超嫦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