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峰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峰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牛长生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和高某有感情纠纷,酒后到高某在大社镇小屯矿经营的笑笑理发店找高某。在得知高某没在理发店后,被告人李某用脚踹开理发店的门,并故意毁坏理发店内的财物。经峰峰矿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笑笑理发店内被李某毁坏的财物价值为5660元。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从本案发生的起因看,受害人也存在适当的过错;本案被砸物品价值较小;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小,且自愿认罪,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邯郸市丛台区蓉芙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价格说明一份及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和高某有感情纠纷,酒后到高某在大社镇小屯矿经营的笑笑理发店找高某。在得知高某没在理发店后,被告人李某用脚踹开理发店的门,并故意毁坏理发店内的财物。经峰峰矿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笑笑理发店内被李某毁坏的财物价值为5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被告人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砸物品价值较小;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小,且自愿认罪,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黄 卫人民陪审员 蔺瑞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故意毁坏财物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故意毁坏财物、入户故意毁坏财物、携带凶器故意毁坏财物、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