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息县,现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6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代理检察员袁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汝南埠镇岳城村岳城街上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随即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90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某、薛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证)、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808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