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遂宁市弘扬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诉四川勇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弘扬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四川勇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遂宁市弘扬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渠河北路山水人家*单元*楼*号。经营者郑晓英,女,1978年2月5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飞鹏,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勇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45号1-1幢6楼10号,法定代表人许海兵。委托代理人陈学全(系四川勇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原告遂宁市弘扬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弘扬租赁中心)诉被告四川勇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闯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扬租赁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飞鹏、被告勇闯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扬租赁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签订了《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租方向被告出租施工升降机1台,用于遂宁市大英县环城路“御龙国际”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设备进出场费、租金等费用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根据约定,设备进出场费为14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一次性支付进出场费;每台设备租金14000元/月(含人工费3400元/月),设备租金按月支付,设备使用完毕拆除前被告应付清全部款项。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所有费用,原告有权不拆机出场,停机期间,原告可向被告收取全额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装、交付、启用了租赁设备,设备启用日期为2014年9月6日,报停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设备报停后,扣除已付费用,被告应付原告尾款28900元,被告至今未付清。设备一直在工地无法拆机,因此,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设备实际拆除之日的租金照收,即10600元/月(扣除人工费3400元/月)。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如一方违约,按5万元罚违约金给另一方,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合同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可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结算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迟迟不支付剩余款项,导致原告无法拆机,设备闲置,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迟迟不支付剩余租赁费等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57520元、违约金50000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4月21日应付施工升降机租金57520元(租金顺延计算至施工升降机拆离现场之日)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租金37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勇闯劳务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施工电梯租赁费用已经全部付清,最后一批款项由四川兆兴建筑公司大英御龙国际项目工作人员李旭东代为支付,代付人民币28900元;被告2015年1月31日停止使用后,因工期紧张,需要进行结构验收,前提是将施工电梯后塞口砌筑工程完工后以便总包方支付被告相应工程进度款,所以需要立即拆除施工电梯(即需要在施工电梯停止使用后第二日开始拆除),当时项目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和短信的形式告知,郑晓英一直以当时工作忙不来办理,其实是原告因建筑行业萧条和处于低谷期的影响没有接到相应业务不能出租该施工电梯,以至原告没有合适的场地堆放该施工电梯导致一直将该电梯滞留于被告项目工地,并将项目工地当作免费堆放场所,一直拖延不予拆除,造成项目工期延后和巨大的经济损失。项目管理人员多次要求其先拆除施工电梯,临时堆放在项目施工现场以便不阻扰和耽误后续后塞口砌筑抹灰以及钢管脚手架拆除,但原告就是以忙为借口不来拆下施工电梯,最后甚至要求立即先付款再拆下施工电梯(按照合同要求也是在停止使用后5日之内付款并不是立即支付租赁费)。被告当时也承诺只要原告拆除施工电梯立即付款,但原告拒不拆除,给被告造成工期上的延误。被告收到原告起诉被告的传票后,主动与原告联系并通过四川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龙国际项目经理李旭东将其租赁费代付完毕。原告刚拿完钱立即以其所谓的延误时间要求我公司再支付其租赁费和所谓的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勇闯劳务公司因大英“御龙国际”项目建设需要,在原告弘扬租赁中心处租赁施工升降机1台,双方于2014年8月4日签订《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起重设备……2.3设备进出场费(安装、拆卸、检测)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400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备注,安装必须塔机配合(不含税费)。2.4设备租金/月含人工费小写¥14000.00元/月,大写:(不含税)/月。第三条合同费用的计取及支付方式,3.1设备第一次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乙方,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升降机安装拆出费人民币¥1400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3.2该设备由甲方配备机手2名,必须由甲方按月支付,甲方配备的机手必须服从乙方安排(包括加班),正常上班时间24小时。……3.5甲方在交付乙方使用后每个月底结清当月租金,尾数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即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计算。……3.8工程完工起重设备报停,需交报停通知书给甲方签字及注明报停时间才能进场停机,停机后,5日内必须付清所有费用,甲方拆机出场。如乙方未在期限内付清所有费用,甲方有权不撤机出场,并向乙方收取租金和损失费按照租金100%收取。……第五条,其他……5.3本合同生效后,如一方违约,按5万元罚违约金给另一方,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2014年9月6日施工升降机启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人民币20000元及租金人民币40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报停,报停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5日内支付所欠租金,原告拒绝拆除施工升降机至2015年5月15日。2015年4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28900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御龙国际”项目部于2015年5月11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28900元。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各执已见,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复印件、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领款单、转账凭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租赁起重机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起重设备报停,需交报停通知书给甲方签字及注明报停时间才能进场停机,停机后,5日内必须付清所有费用,甲方拆机出场。如乙方未在期限内付清所有费用,甲方有权不撤机出场,并向乙方收取租金和损失费按照租金100%收取。”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报停后,未在5日内向原告付清尚欠的租赁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不拆机,并收取报停后至拆机前的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期间的租赁费应为(14000元-3400元)/月×3月+(14000元-3400元)÷30天×14天≈36746.67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36746.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停工次日起即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该违约金过高,且原告因被告未如期支付尚欠租金所受到的损失为该租金的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已予支持,故违约金适当考虑人民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勇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宁市弘扬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支付尚欠租金本金人民币36746.67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6746.67元为本金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前给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勇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宁市弘扬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遂宁市弘扬建筑机械租赁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被告四川勇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许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