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与闫玖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闫玖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19号原告: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任飞,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洋,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晓康,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闫玖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存斌,淄博开发珠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诉被告闫玖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洋、王晓康,被告闫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4月11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因经营困难,于2014年11月3日安排被告放假。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依法向被告支付了放假工资。后被告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4)第36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345.00元,并支付该工资经济补偿金1586.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3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报酬,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故原告只应支付被告2013年一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5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为新法,其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与之内容相矛盾的旧法应予废止,裁决书裁决原告按未休年休假工资25%的比例支付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以原告不能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并不存在未向被告提供相应工作条件的情形,原告无任何违法情形,在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345.00元,不支付该工资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00元。被告闫玖明辩称,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系工资的一部分,它的仲裁时效应以劳动者离职之日起一年为时效期,被告所主张并没有超过时效。该年休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的第三条,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该条款是加付赔偿金,和欠发工资经济补偿金两者并不冲突,并不存在新法颁布,旧法废除的情况,所以《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仍然有效。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为原告在宣布放假时,在大会上宣布放假工资为480元/月,达不到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70%,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能提供劳动条件相符。且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告2014年9月份、10月份的工资到12月4日才发放,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综上,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仲裁时的其他仲裁请求不再主张。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3日,原告因经营困难,安排被告放假。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402.00元及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50.00元,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而在离职后无法享受的失业救济金19920.00元,2005年4月11日至2014年11月3日加班费231057.00元及该工资经济补偿金57764.00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档案转移手续,并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000.00元;原告返还被告职业保证金1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4)第3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345.00元及该工资经济补偿金158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000.00元;原告返还被告职业保证金1000.0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不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345.00元及该工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00元,遂诉至法院,为此,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一份、代发工资明细一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中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原告返还被告职业保证金1000.00元,且原告认可仲裁裁决中各项数额计算方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被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二是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三是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关于焦点一,职工带薪年休假是职工依法享有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该工资报酬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支付义务,而不是惩罚性赔偿,仲裁时效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认可仲裁裁决中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方式,被告亦未就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且该计算方式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345.00元。对原告主张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因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不再适用,因此,原告主张不支付拖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法律规定劳动者工资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用人单位却因生产经营困难的,在征得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本案中,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亦未提供可暂时延期支付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有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应由仲裁机构和法院经过全面审查作出裁判,原告主张被告未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与被告闫玖明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为被告闫玖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原告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闫玖明未休年休假工资63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闫玖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000.00元,与上述第三项同时付清。五、原告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闫玖明保证金1000.00元,与上述第三项同时付清。六、原告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闫玖明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强审 判 员 相继军人民陪审员 孟翠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